被告人格某某,男,2001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5133352001********,藏族,小学文化程度,无业,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,现住址巴塘县**乡**村**组**号,因涉嫌盗窃罪,于2021年10月24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。于2021年11月0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,同日由巴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。
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盗窃罪,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21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
2021年4月初,被告人格某某在归家途中,迫于外债压力,临时起意,通过长木棍、石头等工具进入了位于巴塘县列衣乡**村被害人白某某的家中实施了盗窃行为,在斯某某家中被告人格某某共盗窃两条女士腰间吊饰、两个“告巫”(音译)(藏式佩戴品,其中一个告巫带一把银小刀)、一对金耳环、一对银耳环、一个金手镯、一个银手镯、一对金戒指、一条蜜蜡和玛瑙做的项链(塑料制挂饰工艺仿品)、大小银元34个。之后被告人格某某到理塘县高城镇**路**号,将其盗取的一对金耳环、一个金手镯、一个银手镯、一对金戒指回收给理塘县赵记银铺老板赵某某进行销赃,得到赃款14080元。经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,格某某盗窃的两条女士腰间吊饰、两个“告巫”(音译)(藏式佩戴品,其中一个告巫带一把银小刀)、一对金耳环、一对银耳环、一个金手镯、一个银手镯、一对金戒指、一条蜜蜡和玛瑙做的项链(塑料制挂饰工艺仿品),共计价值人民币25800.25元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被害人陈述;被告人供述与辩解;鉴定意见;勘验、辨认笔录;被盗物品价格认定意见。
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入户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巴塘县人民法院